抗“疫”专栏 | 新冠疫情时期基础设施投融资领域法律问题试答
鑫诺动态2020-02-23抗“疫”专栏 | 新冠疫情时期
基础设施投融资领域法律问题试答
目录
一、基础设施投融资领域应对疫情政策
二、疫情对并购重组的影响
三、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四、疫情对劳动用工的影响
五、疫情对企业复工的影响
一
基础设施投融资领域应对疫情政策
1. 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是否属于2020年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
答:根据《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支持。财政部、发改委、工信部、人行、审计署五部委联合发文,明确了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信贷支持的范围。主要包括:1、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2、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3、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4、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5、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信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销售任务的企业。据此,若经营范围只是基础设施领域的企业,是不属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
2. 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是否有融资担保方面的支持?
答:《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鼓励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支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帮助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争取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减半收取再担保费。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三条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3. 疫情防控期间,哪些项目适用"绿色通道"?
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债券业务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全国股转公司《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关于加强银行间市场自律服务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债务融资工具市场服务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绿色通道”适用于:
(1)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2)募集资金用于偿还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公司债券的债券(上交所);(3)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申请的企业债券(发改委);(4)参与抗击疫情所需的医药卫生类的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的资管产品的备案申请(基金业会);(5)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领域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的挂牌公司以及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领域的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和并购重组(全国股转公司);(6)注册地在湖北省等疫情严重地区的企业以及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债务融资工具,受疫情影响较重企业及参与疫情防控企业的债务融资工具(交易商协会)。此外,证监会在2 0 2 0年2月2日的答记者问中还表示,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生产经营正常的,证监会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等措施,支持发新还旧。例如武汉车都四水共治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拟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10亿元,用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防洪水、排涝水、治污水、保供水及信息化平台建设。该公司与其主承销商长江证券所在地武汉受疫情影响严重。该笔债券2月3日提交封卷材料,2月4日即取得深交所无异议函。“绿色通道”效率显著。
4. 股票质押融资人还款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本次疫情客观上对部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和现金流动造成了暂时性影响。在疫情爆发前,部分企业以股票质押融资。疫情爆发后,质押股票价格发生剧烈波动,价值发生较大变化,引发后续的还款困境。2020年2月2日,证监会在官网发布了《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指出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客户由于还款困难申请展期的,湖北地区客户(即注册地在湖北省内的企业或者住所地在湖北省内的居民客户)可申请展期6个月,由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展期事宜;如是其他地区客户,可与证券公司协商展期3至6个月。但前述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回答应被理解为一种业务处理建议,对证券公司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证券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办理展期。
二
疫情对并购重组的影响
1.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答: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股转公司《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做了如下安排:当前部分地区疫情较重,有的并购重组项目更新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或评估等难度较大,无法到疫情严重地区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上市公司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在深入评估疫情对重组项目的具体影响并充分披露后,可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
2. 挂牌公司并购重组
答: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全国股转公司《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规定如下:1、受疫情影响,股票定向发行及并购重组项目更新财务资料、进行审计或评估等难度较大的,可申请全国股转公司将就涉及财务报告有效期问题进行安排;2、可以申请全国股转公司适当延长其出具的定向发行函件有效期;3、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因受疫情影响,股票暂停转让6个月内无法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或披露预案后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审计并披露重组报告书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延期;4、计并披露重组报告书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延期;5、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的挂牌公司以及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领域的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和并购重组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适用审查绿色通道,"即报即审、专人审查、审完即发"。
三
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1. 本次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我们倾向于认为本次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虽然未对不可抗力进行列举,也未明确瘟疫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从特征上看,当事人很难预见本次疫情的发生,不能阻止和克服本次疫情的爆发和扩散,因此符合“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要求,据此,本次疫情应属于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突发状况,应属于上述不可抗力范围。
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时期,最高院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本次疫情的影响力和后果的严重度均超过 “非典”。
同时,在建设施工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1将不可抗力定义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中的瘟疫。
此外,目前国内的一些机构已经将此次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就在有关通知中声明,其可以为相关单位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相关通告中将本次疫情定义为不可抗力。
2. 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答: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可抗力事件带来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及合同的解除,具体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如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义务方有权主张全部或部分免责,但主张免责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本次疫情与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应证明本次疫情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本次疫情时期相关方应注意留存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免责证据。
3. 不可抗力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有哪些义务?
答:有通知、报告及采取合理措施减免损失的义务,具体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7.2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于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不可抗力免除土地闲置处罚的规定同样印证了及时通知的重要性。
除了上述规定,各地发布了延期复工通知及企业的扶持减损政策。根据郑州市政府《全市工业企业、服务业企业和建筑工程安全复工复产有关事项》(第10号),“市政、轨道、省市重点民生工程2月25日复工,安置房等一般建设工程3月6日复工,房地产等建设工程3月16日复工。因此政府防控疫情导致的建设工程延期,发包方或承包方就可据此通知对方,以减少双方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2款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 如何收集因疫情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证据?
答:应当收集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疫情造成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证据(如政府部门下发的延期复工通知或同类性质的文件等);特殊目的的合同,因本次疫情的发生导致该特殊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明(如因本次疫情导致相关工程被政府取消或搁置的政府文件);合同双方在本次疫情发生后就合同的条款及合同的履行进行的一切协商及往来的证据(如谈判纪要、邮件、短信、电话录音、补充协议等);合同当事人因本次疫情蒙受的各项损失的证明依据(如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依据等)。
5.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有权申请工期顺延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筑企业因本次疫情影响,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进行开复工的,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顺延工期。
6. 关于开工时间顺延到何时开工?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上述开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三通一平”、施工人员及物资的到位、施工禁令的解除等。
7.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停工费用以及工期顺延后产生的损失包括哪些?
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7.3.2条的规定,因本次疫情引起的工期延误损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可以主张的损失如下:(1)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2)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3)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
8.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停工期间及工期顺延后产生的损失如何分担?
答: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约定“合理分担”。一般情况下,施工企业可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成本费用,不能主张利润损失。施工企业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成本费用须经过发包人确认,然后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确定各自分担比例。
《示范文本》约定,建筑企业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但这些费用不得与上述停工费用重复主张。
9. 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四
疫情对劳动用工的影响
1.如何发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
答:本次疫情停工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各地最新的防疫政策及企业内部薪酬制度向项目管理人员发放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 号)以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 11 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2.如何发放劳务工人工资?
答:本次疫情停工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分包企业向劳务工人发放工资。
依据法律规定,劳务用工企业须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照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停工期间也须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
但实践中,大多数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工人不签署合同,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工资。而大多数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分包款,在停工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不需要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停工期间工程款。
3.企业能否与疑似患有新冠肺炎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感染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4.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处理?
答: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感染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五
疫情对企业复工的影响
1.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就目前疫情所发文件和所采取措施的效力,施工企业是否要严格按照各类文件执行?
答:有效,应当执行。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2.政府发文要求迟延复工,施工企业能强制复工吗?
答:不能强制复工。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